(2011)郭某等与合肥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案(要求撤销合同)代理词——博主律师生涯第一案

作者:vants 发布于:2018-1-8 13:58 Monday 分类:代理词写作每年都有进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的委托,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如下代理词:

一、在本案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被告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

一)在本案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告知的如下情况是虚假的:

1.被告在宣传中所称,合同产品力霸超能添加剂“具有无与伦比的节油和养护功效,并通过国家权威机构‘节油性能’GB/T12545.1标准检测,路测检测结果高达13.18%”是虚假的。

事实上,合同标的产品力霸超能添加剂没有或几乎没有节油效果,这一点有众多试用客户的证言为证。被告称产品“通过国家权威机构“节油性能”GB/T12545.1标准检测,路测检测结果高达13.18%”其唯一的依据,是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然而,也正是这份检测报告,恰恰证明了被告宣传的产品节油效果是虚假的。我们先看检测结论,“依据GB/T12545GB18285,进行车辆等速燃油消耗和怠速排放检测,对原车状态和加入力霸超能添加剂状态的燃油消耗和怠速排放变化率提供实测数据。”没有路测结果高达13.18%的任何信息;再看备注,“对检测结果提供实测数据,不作判定”。可见,上述检测报告事实上并没有作出任何检测结论。一份由国家权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却为何没有检测结论呢?这是因为,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是国家权威机构不假,却不是检测燃油添加剂节油性能的权威机构。事实上,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没有该相关的检测能力。被告提交的《节油性能检测报告》具体是由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下属车辆轻工检测部出具的,通过该机构的网站,我们可以了解到,它是一家专业从事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类产品、电源类产品、文体玩具类产品、机械类产品、五金水暖类产品、燃气及燃气具类产品检测的实验室。可以看到,添加剂节油性能的检测已经超出了其专业能力范围。此外,GB/T12545.1也并不是“节油性能”的检测标准,而是“乘用车燃料消耗量试验方法”,是用以检测乘用车的相关参数的方法标准,与“节油性能”毫无关联。所以,被告在宣传中所称,合同产品“具有无与伦比的节油和养护功效,并通过国家权威机构“节油性能”GB/T12545.1标准检测,路测检测结果高达13.18%”完全是违背了基本的客观事实,明显是虚假的。

2.被告在宣传中所称,“《新安晚报》、《安徽日报》等媒体纷纷给予合同产品极高赞誉”、“FOLRUN‘力霸’产品由于先后获得‘中国产品质量过硬、信誉保障放心品牌’、‘中国知名品牌’等荣誉。”也都是虚假的。据我方调查了解,被告所谓的媒体给予极高赞誉,只是两篇篇幅短小的广告性质文章而已。而相关荣誉,纯属子虚乌有。

二)在本案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隐瞒了与签订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即被告拟向原告提供的合同标的产品,是存在质量问题的,是不合格的。

首先,从产品的标识上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五条,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在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可以仅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还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规定的其他标识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其他说明物上。《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三条定量包装商品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必须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由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

被告向原告给付的合同标的产品,存在以下质量问题:

1.其包装瓶上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其包装瓶上没有生产日期,没有标明容量。

3.其标明产品的主要成分是不真实的。力霸产品的包装上标明其主要成分为:高品质基础油,超能粒子。而众所周知,超能粒子并不是一种化学物质,其究竟为何物,恐怕连被告自己也解释不清。

4.其标明的执行标准是滑稽可笑的。力霸产品的包装上标明的执行标准是GB/T12545.1-2008,前已述及,该标准是一种方法标准,而非产品质量标准。通过执行一种试验方法的标准,来达到控制产品质量的目的,岂不荒谬?

继而,再从其质量本身来看。根据交通部发布的JT/T306—2007《汽车节油产品使用技术条件》4.3汽车节油产品使用排气污染物技术指标规定,汽车排气污染物CO净化率RCO0方才合格。净化率,指汽车使用节油产品后,汽车排气污染物降低的比率。CO净化率RCO0即汽车使用节油产品后,CO的排放必须是降低的,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浙江省质量技术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090013110809的检测报告,原车状态和加入力霸超能添加剂状态相比,CO的排放变化率是↑5.26% ,上升了5.26% ,不符合上述规定,即是说,力霸超能添加剂作为汽车节油产品是达不到要求的,是不合格的。

综上,一方面,被告给付的合同标的产品在基本的产品标识上错误百出;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反证明了其送检产品不符合汽车节油产品的相关技术指标要求。另一方面,被告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给付的合同标的产品质量合格。我方认为,被告给付的合同标的产品质量的不合格,是显而易见的。

       三)被告告知原告虚假情况,并隐瞒与签订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欺骗。

       1.被告自称是一家致力于新型替代型能源的研发和节能科技的实际应用的科技公司,那么其对于业内相关鉴定机构鉴定能力的了解,对于检测报告的阅读理解,以及对产品质量控制方面的知识积累,较我等这样的门外汉来说,势必强出百倍。被告是不可能将产品错误地送到没有相关检测能力的权威机构检测,错误地理解检测报告,并错误地加以宣传的。被告也不可能大意地向原告提供不符合基本的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因而,被告主观上的故意是显而易见的。或者,还有另外一种可能,即被告关于自身的宣传根本也是虚假的。

       2.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2009)皖检Y字第3969号、第3982号、第4167号检验报告,进一步将被告主观上的欺骗故意表露无遗。前述3份检验报告,基本情况见下表:


       可见,被告送检的三份样品名称各不相同,但都不是被告宣传的产品名称,也不是被告给付的合同标的产品名称。再从其名称后括弧中的柴油、汽油、机油,以及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来看,只能理解为被告送检的三份样品依次为FOLRUN力霸商标的柴油、汽油和机油。

再对比交通部发布的JT/T306—2007《汽车节油产品使用技术条件》要求:





我们很容易看出,被告提交的三份检验报告所检验的项目,要么压根不在节油产品需要检验的项目内,要么所依据的试验方法标准错误。而作为汽车节油产品真正需要检验的动力性技术指标、排气污染性技术指标以及相容性、闪点、倾点等重要技术指标均未作检验。

被告作为节油产品的生产者,显然应当知道有JT/T306—2007标准的存在,却向原告提供与汽车节油产品不甚相关项目的检验报告,或者根本就是不同产品的检验报告,给原告造成其产品符合汽车节油产品要求的假象,其主观上的欺骗故意性,不言自明。

四)被告的告知虚假情况、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使原告陷入了错误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原告之所以与被告签订本案合同,正是看中了被告所宣传的无与伦比的节油效果,看中了被告所宣传的媒体纷纷给予其极高赞誉,看中了被告所宣传的屡获殊荣,看中了被告所宣传的资深的专业背景,认为其所将经销的力霸产品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倘若,原告知道被告所宣传的上述种种是虚假的,知道被告拟将提供的合同产品是有质量问题的,是不合格的,是绝对不会签这样一份经销合同的。试想一种节油性能未知、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谁会去经销呢?

       综上,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并隐瞒与签订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使原告陷入了错误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并且情形严重。

       二、因被告欺诈行为而签订的《总经销合同》,对原告存在重大不利。

       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依约支付了货款,拿到了被告提供的力霸产品。然而,合同产品并没有或者几乎没有节油效果,一直滞销。并且,由于力霸产品本身所具有的质量问题,依法不能进行销售。原告投入的资金非但不能得到半点回报,且连本都无法收回,这对于原告来说,是极大的不利。

       三、因被告欺诈行为而签订的《总经销合同》,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上述《总经销合同》是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并且,原告的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在《总经销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被告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上述合同,导致原告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现基于原告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志宏                                                                                                        二〇一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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