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词

作者:vants 发布于:2018-1-10 10:53 Wednesday 分类:代理词写作每年都有进步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某斌的委托,指派张志宏律师为其辩护。做为被告人陈晓斌的辩护人,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

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陈某斌是传销组织的“体系总裁”、“行政总裁”,起管理和领导作用,没有尊重本案的事实。本案中,各个体系之间是平行关系,相互独立,互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陈某斌只对其下线黄某杰及林某红承担责任。

在起诉书中,公诉机关多次提及并且以陈某斌为主线,认为其是各个体系的管理者,受其领导,辩护人认为这与事实不符。在陈某斌、王某宝及黄某杰等的讯问笔录中对各自本身的上下级关系都有比较详细的叙述,其中可以很明显的看出,王某宝及其体系下的各个被告人与陈某斌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在传销组织中上下线之间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陈某斌在本案中的直接下线及关联人只有黄某杰和林某红,没有与其他任何体系发生重叠,各个体系中间相互独立,不存在任何关系。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传销组织实行的是“三代出局制”及“五级晋升制”,每位被告人只负责自已的3位下线,对自己3位下线的下线都无法支配和管理,更何况是跟自己毫无关联的体系。

通过本案的庭审,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起诉中所称的“体系总裁”、“行政总裁”、“自律总监”、“教育总监”等都只是一个名号而已,包括被告陈某斌在内的很多被告人对于自己的职务以及起到什么作用都不知情。名号与在传销组织中所起的实际作用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陈某斌发展的下线只有黄某杰这一条实线,而黄某杰也只发展了林秀红这一条实线,陈某斌也只与黄某杰、林某红之间存在上下线关系,与王某宝、陈某辉、吴某火、邓某玲、高某军、姚某娜等体系之间相互平行,相互独立,其在本案的传销组织中仅仅是一个规模较小的分支,并没有领导整个传销组织,没有任何书证对陈某斌为体系总裁等职务的任命

另外,庭审中公诉机关一直在强调,从各个被告人的笔录中都能够证明清楚的证明第一被告陈某斌是“体系总裁”、“行政总裁”。我们认为这一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至少该组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首先,庭审中包括第一被告陈某斌,第四被告王某云在内的多个被告都对自己在笔录中的供述不知情,甚至表示连看都没看过,让人不禁对讯问笔录的真实性以及讯问的程序以及对被告人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产生怀疑,而定罪量刑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必须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足够的重视;其次,纵观本案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在各个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大篇幅的都是一模一样的描述,就连标点符号都是完全一致,在庭审中,公诉人猜测下的认为,可能是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性质,存在复制然后让被告人确认的情况,如果公诉人的推测是真实的,这是明显的诱供,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该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尤为重要的是,从陈某斌在体系中的收入分配也可以看出这其间的独立性,陈某斌并不能从其他体系中得到任何的利益。陈某斌体系与其他体系只是在工作中相互帮忙,而各自在财务上都是相互独立的,庭审中包括王某宝、王某云在内的多个被告人都表示其受上线领导,财务也是由其上线统一管理,如果陈某斌作为体系总裁为真实的话,那么应当得到相应的利润和报酬与分利,而陈某斌并不能从中得到分利,辩护人认为从中就可以清晰的看出,陈某斌在体系中的实际作用,并不是领导者和管理者。

三、有关于公诉书中称本案涉案金额达数亿元,辩护人认为严重失实,其计算方法明显不当,不能作为本案量刑的依据,而且跟被告人陈某斌有直接关联的只有黄某杰与林某红这一条线,其他的与被告人陈某斌无关

庭审中,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对于涉案金额的计算方法是:将所有往来账进行累加。从而得出有九千多万元的涉案金额。辩护人认为,这种计算方法不仅不科学没有法律依据,这样的计算方法如果影响到本案的量刑更是对被告人的不公平,同事也与事实严重不符。

首先,对于涉案金额的计算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而不能将一进一出的账目重复进行计算,有的甚至重复计算了四次,这样的累加方法不仅不能计算出实际的涉案金额,更会导致与事实的严重不符,辩护人认为这样的计算智能反映出资金流动的频繁,对本案量刑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

其次,实际上,辩护人注意到,本案第一被告陈某斌的账户余额自始至终都没有超过四百万元,接近亿元的涉案金额实在让人匪夷所思。辩护人认为,刑事诉讼的定罪量刑采用的证据规则是严格的证据规则,不能有丝毫的推测,而遗憾的是,在公诉人提供的往来账目中有大量的转入转出账户名称与本案被告人没有任何联系,如果仅仅从被告人陈某斌的供述中的:农行账号和建行账号是用于传销活动的来定罪量刑显然是荒唐的。因为这一句供述并不能想当然的推测为这两张银行账户中所有的往来账目都是用于传销,没有任何的例外。而公诉机关的如果要想得出这种没有例外的证明目的,必须要严谨的做到每一笔账目都做好核实到位,即:是用于传销,否则,这样笼统的计算方法和认定形式辩护人认为是不能作为本案量刑依据。

再次,在证据材料中,有关王聚宝及其下线等账目在被告人陈某斌的对账单中体现是因为陈某斌与王某宝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为银行业务人员冲业绩,于本案无关,辩护人认为,合议庭应当本着以事实为依据的量刑准则,在本案量刑时如果对数额进行认定,必须要对本案无关的人员账目予以剔除,而且跟被告人陈某斌有直接关联的只有黄某杰与林某红这一条线,其他的与被告人陈某斌无关。

最后,辩护人替被告人陈某斌算一笔账,供合议庭参考。陈某斌发展的实现只有黄某杰一条,再加下林某红的两条实现,即使诚如公诉人员称的林某红有56个人,总计59人。那么没人2169800元,再减去返利的也即是没人实际缴纳了50800元,总涉案金额也只能是2997200元,更何况中间虚线的存在,恳请合议庭予以参考。

四、陈某斌的三条线只有黄某杰是实线,其他两条线都是不存在的虚线,本案中陈某斌也是实际的受害人,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本人并未从犯罪活动中获利,反而为此造成被告人家徒四壁。

五、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斌的犯罪情节较轻:

1、据查明的事实,该组织中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及非法拘禁等情况;

2、到目前为止,该组织也未造成任何人身损害等危害后果。

六、被告人陈某斌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和悔罪表现好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记录,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优异,被评为文明个人。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陈某斌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为谢!

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

张志宏   律师

O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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