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安徽某汽车有限公司与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代理词

作者:vants 发布于:2020-8-31 16:39 Monday 分类:代理词写作每年都有进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安徽CF汽车有限公司(简称“CF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张志宏代理本案。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本案事实已经明了。下面,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并依据相关的法律发表如下代理词,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告将场地出租给第三人开办驾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情形,理由如下:

1.在建设用地上建设驾校训练场地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并不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本案中,原告受让的土地,其规划用途毫无疑问属于建设用地。原告将其出租给第三人开办驾校,用于建设驾校训练场地,显然不是将建设用地用作农用地,也绝非未利用地,而是用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属于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用地符合总体规划为两被告所确认,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页倒数第56行明确载明:该宗用地符合《SX寿西湖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被告提供的卷宗第55页是为被告SX国土资源局对天宇驾校用地符合规划的书面确认。此也证明,原告用地并未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不违法。

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判断原告“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已经对土地用途作出了了明确的分类及定义,被告引用GB50137-2011毫无必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并没有任何条文授权其他任何部门对本法中的“土地用途”作进一步划分、解释,被告引用GB50137-2011毫无依据。

最后,GB50137-2011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编、批准的国家标准,主要适用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制定,而与土地法律状态毫无关联,被告却引用该标准判断土地用途是否合法,属于标准使用目的、方式错误,逻辑不通。

二、原告是否按照《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仅关系到原告是否违约,而无关于原告是否违法

本案中,原告与SX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过有偿受让的方式取得了相关土地使用权。合同名称即已明确了受让土地的用途为建设土地,虽然合同第五条写明: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工业,但该“用途为工业”是对建设用地用途的进一步细分,是为合同约定,而非法律规定。那么,即使原告将土地用于非工业用途,只要原告没有改变受让土地的建设用地用途,原告也仅仅构成违约,而不会构成违法。

且该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在出让期内,需要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双方同意由出让人有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见,SX国土资源局在出让土地时,对原告可能出现的违约用地情形已经作出了明确处理约定,此种情形下,SX国土资源局不按合同约定处理,却对原告直接处以行政处罚,其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明显不当。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工业用地用于开办驾校。与此同时,安徽省交通厅皖交运(2011252号《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不再执行有关新办驾校土地性质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的规定。可见,现状是工业用途土地可以用于开办驾校,即是说,原告尚且不构成违约,更妄论违法

三、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多处明显不当

1. 将不同主体的不同行为,一并处罚,明显不当。

2. 前已述及,即便原告违反约定用途使用土地,被告SX国土资源局可以依据合同要求有偿收回土地。只有被告收回土地,才能要求原告交还土地。被告未经收回土地,径直要求交还土地,明显不当。

3. 案涉驾校项目是由SX政协委员会招商引资项目,且项目经过县发改委立项审批备案,立项时有关用地情况已经向被告SX国土资源局披露,而SX国土资源局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原告及第三人均是基于对被告,对县发改委,对县政协委员会的信任,才进行了全面投资,被告完全无视本案具体实际情况,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其相当于否定了县发改委的立项备案,否定了自身的备案意见,否定了县政协委员会的招商引资工作,同时还否定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除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外,还势必造成行政相对人的无所适从,势必造成公众对政府信任的缺失,明显不当。

综上,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

                                              张志宏 律师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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