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李某与安徽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杨某平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代理词

作者:vants 发布于:2020-8-31 17:12 Monday 分类:代理词写作每年都有进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张志宏代理其与被告安徽PAX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PAX公司)、杨某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本案事实已经明了。下面,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并依据相关的法律发表如下代理词,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一、本案被告PAX公司欠付原告运输款、保证金合计1542955.86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中明确写明“经核算今欠到李某2015年在JH冰箱厂运费保证金合计伍佰贰拾陆万元整”;原告提交的证据《运输协议》中载明:1.原告从被告PAX公司手中转包的运输线路为“JH电器”“合肥至广东线路的运输计划”(一、运输任务),JH电器即欠条中的JH冰箱厂;2.壹佰万元作为“违约保证金”(三、1);3.结算周期为三个月(四、1.运价)。

可见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从欠款性质、金额、主体等方面均能一一对应,该两份证据应予采信。原告庭后提交的货运单据,也能证明运输协议实际履行;加之另案即原告与案外人应虹执行异议案件(由长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后经过上诉、再审、抗诉等程序)中,被告PAX公司对于欠款事实和欠条的真实性始终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请所称的欠款事实应予认定。

至于欠款金额,原告秉持诚信为本的原则起诉时已据实扣减已获清偿的部分。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已经完成被告欠付债务的证明,若被告不认可原告起诉的金额,应提供有关清偿的证据证明,而本案被告并未提交任何清偿证据。

综上,对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1542955.86元的案件基本事实应予认定。

二、被告杨某平应在其违法减资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 原告是被告PAX公司的债权人,与PAX公司之间属于公司外部关系,对于公司股东的认定应秉持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原则,以工商登记公示的信息为准

公示主义、外观主义是商事审判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同时《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可见,对于审理公司外部纠纷案件时,应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对于股东的认定应当以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时,工商登记的公示信息为准。

而根据工商登记可知,被告杨某平于201572日认缴出资1200万元,以增资方式成为PAX公司股东;PAX公司于20151223日减资1200万元,被告杨某平退出PAX公司。

则根据上述原则,被告杨某平应当按照工商登记公示的信息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2. 被告PAX公司减资时,明知案涉债权的存在,却未依法通知原告,减资股东杨某平应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减资行为虽不属于抽逃出资,但因公司资产减少降低了公司承担责任能力,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利益,是故法律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规定了严格的法律程序。股东违反法定的减资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出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违法减资股东应在其违法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否则,违法者获利,将严重损害法律价值。

三、判决杨某平股东资格自始无效的(2016)皖0121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书不能成为被告杨某平免责的依据

1. 3434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本身并不正确

该判决不正确之处在于:

    (1) 判决缺少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是当事人积极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而非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非公司股东。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具有较强的公示力,否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涉及公司债权人、合伙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保护问题,不宜以司法裁判方式进行认定。[1]

(2) 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由资格待确认的股东提起,以公司为被告,而该3434号案件却是由公司提起,以实际并未提出异议的股东为被告。而公司在该诉讼中并无任何诉的利益,且依法确认股东身份本来便是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司法无需介入,公司对股东提起资格确认之诉显然有悖于法,主体不适格。

(3) 引用的《公司章程》错误。该3434号案件判决书中载明“公司章程第十条明确规定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根据PAX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可知,此处引用的是“合肥市长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章程,是老章程。实际上,PAX公司在20145月通过了新章程,根据新章程第十九条,公司增资可采用多种方式,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即可。另指出重要的一点,不论根据老章程(第十六条)还是新章程(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 判决理由难以成立。该3434号案件已经查明:《章程修正案》上的“杨某平”、“张L”均由本人所签;杨某平增资入股时,张L持有公司87.46%股份,张M持有公司12.53%股份。另根据PAX公司的《公司章程》可知在此情形之下,足以认定杨某平增资入股是真实意思,且实质上已经取得了持有目标公司87.46%股份的绝对控制股东的同意,杨某平即便增资程序有瑕疵,也只是微小瑕疵,其股东身份不应被否认。

2. 3434号案件的诉讼动机明显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意图,且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

3434号案件立案于20161010日。本案原告曾于2016630日起诉PAX公司、杨某平要求清偿债务。可见PAX公司起诉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后。PAX公司彼时本已无力清偿公司债务,却主动起诉股东要求确认其不是股东,起诉减少公司对杨某平的认缴出资债权,此明显于公司不利,有违常理。其根本动机显而易见,即为帮助杨某平脱逃出资义务。

另据本案原告所知,张M、张L是姐弟关系,则张L代张M签名完全有可能是取得了张M的同意,该3434号案件庭审时,张L不出庭却提交一份对自己不利的情况说明,种种迹象表明该3434号案件并非正常诉讼案件,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

3. 贵院曾以该3434号判决处理的是公司内部关系,与本案原告李某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驳回本案原告针对该判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应当一以贯之,不能以该判决作为对原告不利的证据,否则必定损害原告利益,与之前的裁判相悖。

四、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不能成为杨某平免除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

1. 该撤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实质违法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确实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但需要提请注意的是,该第十七条规定在第四章撤销和吊销的注销登记,其针对的是带有许可性质的登记事项,此从完整法条可以看出,该法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情形均为“准予登记决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予以纠正。

而增资、减资是公司自治行为,属于备案登记事项,并非行政许可事项,无从撤销。本案判决不应受该实质违法的行政决定左右。

2. 公示是客观事实,事后的撤销决定不能消除曾经一度存在的客观事实,且该撤销决定发生于2017524日,晚于本案债权发生时间,决不能产生对善意第三人不利的朔及力,否则公示制度的价值将荡然无存!因此本案判断杨某平是否承担责任,应以原告债权发生时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为依据。

3. 被告杨某平在《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中明确“如因本公司(PAX)本次减资而导致债权人经济上的损失,由本公司及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承担”,杨某平本人签名。此等事实也是客观存在,事后的撤销决定亦不能撤销该情况说明。

4. 该撤销决定的重要依据是3434号判决书,而该3434号判决书本身并不正确,则此撤销决定自然难言正确。

以上,本案判决不应受该撤销决定书左右。

综上所述,被告PAX公司欠付原告运输款1542955.86、被告杨某平为逃避债务违法减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于法有据,望贵院依法支持!

 

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

                                           张志宏  律师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1] 《公司股东资格否认之诉不宜贸然支持》,刊载于201344日《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部分。


标签: 张志宏律师 合肥律师 律蚂蚁 公司法 股东补充赔偿责任

评论:

墨舞凌霄
2020-09-02 15:21
二审必胜,加油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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