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华社XX分社、XX省金融办与杭州XX有限公司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代理词(被告)
作者:vants 发布于:2018-1-9 13:47 Tuesday 分类:代理词写作每年都有进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被告新华社XX分社、XX省人民政府金融管理办公室的委托担任本案的委托代理人。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现本案事实已经明了。下面,我们根据本案的事实,并依据相关的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希望予以采纳。
一、原告诉称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无事实依据
1、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两被告“XX省小额贷款一体化管理平台” 所谓涉案侵权的软件
原告举证的XX金融网发布的演示视频不是计算机软件,XX金融网发布的“小贷业务系统问题解答”演示视频,系由案外人小额贷款公司业务人员制作的课件,该课件的内容既非两被告开发中的“XX省小额贷款一体化管理平台”的软件演示,亦非原告开发的“XX小额贷款业务管理系统软件”演示,该视频本质上与原告和两被告都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该课件现已从XX金融网中删除。
原告举证的通过远程协助方式获取的QQ截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QQ截图不具有真实性。其一,两个QQ用户的身份情况不明;其二,QQ截图的内容不能证实是被告开发的“XX省小额贷款一体化管理平台”软件;其三,QQ截图不排除是原告为了获取被告所谓侵权的证据自导自演。
捉贼捉赃,作奸在床,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XX省小额贷款一体化管理平台” 所谓涉案侵权的正本软件,不能证明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2、两被告“XX省小额贷款一体化管理平台”正在研发过程中,至今尚未完成,更谈不上用于商业用途
2011年,被告XX省政府金融办委托被告新华社XX分社研发XX省小额贷款一体化管理平台,但截至至今,“XX省小额贷款一体化管理平台” 软件仍在内部测试中,至今没有研发完成,更没有对外发表。可以说,两被告自己都不知道该软件何时可以通过测试,何时能够研发完成,甚至不知道该软件到底能不能成功。所谓涉案的“XX省小额贷款一体化管理平台”软件,可以说至今并不存在。原告却诉称两被告的软件侵犯了其著作权,实属荒谬。
3、两被告从来没有接触或使用过原告的任何软件
就原告的软件问题,在今天的法庭举证过程中,原告说两被告可能接触到其软件,而法律规定的可能不能作为判定被告侵权的依据。原告的“XX小额贷款业务管理系统”软件,其主要用户是小额贷款公司。而被告新华社XX分社系媒体单位,被告XX省人民政府金融管理办公室是监管单位,本身不需要原告的软件,被告XX省人民政府金融管理办公室与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具有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两被告与小额贷款公司之间没有业务上的往来。两被告从来没有接触或使用过原告的任何软件,两被告的行为何以侵犯了其著作权,实在是无从谈起。
4、原告举证比对的软件未申请著作权登记,与其起诉状诉称的被侵权软件并非同一软件
原告起诉状诉称的被侵权软件为“XX小额贷款业务管理系统” [EFCFS]V1.0和V 2.0版本,该版本取得国家版权局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而原告举证比对的软件却是“XX小额贷款管理专家[EFIFS]”,英文简称不同的是一个是“C”,另一个是“I”,从表面上就可以看出“XX小额贷款业务管理系统”与“XX小额贷款管理专家”并非同一软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套软件相同。很明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与原告拿来对比的软件,是两套不同的软件。
“XX小额贷款管理专家[EFIFS]”没有申请著作权登记,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软件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就是在今天的法庭上,原告在庭审中通过电脑演示原程序、文本的完成时间为2012年3月5日,但原告没有提供具有著作权软件的原始原程序、开发过程中形成的计算机文档等。
将原告提供该软件进行比对,内容界面、设置等与可疑软件均有不同的特征,且“XX小额贷款管理专家[EFIFS]”运行界面并不具备独创性,不能构成“作品”:
其一,“抽象”。软件运行界面总体结构和排序对于软件设计来说应当属于设计软件的思想,在软件界面中一般表现为菜单的设立。菜单命令、按钮是操作软件的方法,菜单中命令的名称及软件界面中按钮的名称是操作方法的一部分。而操作方法作为思想的一部分应当从软件界面中抽象出来。
其二,“过滤”,原告软件系小额贷款管理软件,原告主张的信息栏目名称是根据用户的具体要求设定,并非原告独创。而组成图形用户界面的各要素,均是设计者在设计用户界面时共同使用的要素。因此,信息栏目名称及组成图形用户界面的各要素应当作为公有领域的内容被过滤掉。
其三,“判断”,按钮功能文字说明是对软件某个按钮功能的简单解释,更接近于数学概念,其表达方式有限,不具有独创性;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本身仅是一种简单的标记。该类图形过于简单,不应获得保护;组成用户界面的各要素在界面上的布局,仅是一种简单的排列组合,且其表达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也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由于比对软件运行界面各组成要素及其组合均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故用户界面不应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另外,XX金融网发布的演示视频所显示的网址为内网网址,即使有可疑软件的存在,可疑软件也没有实际投入运营。因此,原告举证的比对软件未申请著作权登记,与其起诉状诉请的软件并不是同一软件,原告不同软件比对诉称两被告侵犯其“XX小额贷款业务管理系统EFCFS”的著作权显然证据不足。
二、即使两被告开发的“XX省小额贷款一体化管理平台”软件完工,也不构成对原告软件的侵权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被告XX省人民政府金融管理办公室负有对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职责。
两被告并不是计算机专业单位,并不熟悉计算机软件,被告新华社XX分社具有超强的网络媒体管理能力,被告XX省政府金融办为了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委托被告新华社XX分社开发“XX省小额贷款一体化管理平台”, 实际上,两被告正在开发的“XX省小额贷款一体化管理平台” 软件,是根据《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的通知》研究开发,与原告的“XX小额贷款业务管理系统软件”是两套功能定位完全不同的软件。两被告开发的软件,其主要功能是为了实现省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是为了使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本质上属于业务监管类软件。而原告方涉案软件的主要功能是为了实现小额贷款公司对自身业务的管理,其本质属于财务管理类软件。两被告开发的软件与原告的涉案软件,两者功能迥异,完全属于不同类型的软件。原告诉称两被告的软件侵犯了其著作权,毫无依据。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两被告正在开发的“XX省小额贷款一体化管理平台”软件如果开发成功,即享有著作权。原告称两被告正在开发的软件为侵权软件,其主张没有依据,显然不能成立。
三、原告起诉两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无法律依据
1、仅软件界面相似的软件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被告XX省政府金融管理办公室监管的范围为小额贷款公司的人员、财务会计、资产、抵押、合同、利息等休息,原告设计小额贷款业务管理软件也不能超出这个范围,两被告正在开发的“XX省小额贷款一体化管理平台”监管软件也不可能超出这个范围,退一万步说,即便视频中演示的可疑软件系两被告开发,可疑软件界面有一部分与“XX小额贷款管理专家[EFIFS]”界面类似,界面类似不能证明可疑软件与“XX小额贷款管理专家[EFIFS]”的本质相同。
《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由于小额贷款管理软件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假定“XX小额贷款管理专家[EFIFS]”享有著作权,也不能说明可疑软件就侵犯了该软件的著作权。
2、原告“XX小额贷款管理专家”的界面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本案中,“盈丰小额贷款管理专家”的界面,即是属于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不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原告仅仅依据可疑软件的部分界面与“XX小额贷款管理专家”界面类似,诉请两被告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于法无据。
3、两被告通过XX金融网发布的演示视频内容即使是原告的软件,依法也不构成对原告软件的侵权
《计算机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XX金融网发布的“小贷业务系统问题解答”演示视频,系由案外人小额贷款公司业务人员进行业务交流而制作的课件,XX金融网在网上发布该课件的目的是为了对全省使用类似于原告开发的业务系统的小贷公司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让他们通过学习掌握小贷业务系统的操作方法,从而熟练操作业务,属于公益性质的免费服务。因此,两被告通过XX金融网发布的演示视频内容即使是原告的机软件,依法也不构成对原告软件的侵权。
4、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诉称两被告侵犯了其“XX小额贷款业务管理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依法负有举证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义务。然而,原告没能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开发的软件与该软件之间,源程序、文档等文件相同或者相近似;甚至没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所谓的“XX省小额贷款一体化管理平台”软件的存在。同时,原告也没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接触过“XX小额贷款业务管理系统软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有侵权行为的存在。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起诉两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张志宏 律师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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